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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外交部、司法部、财政部关于强制外国人出境的执行办法的规定
日期:1992-7-31 文号:公发[1992]18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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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司法厅(局)、财政厅(局):

  兹对违法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出境的执行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一)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对犯罪的外国人判处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由公安部对违法的外国人处以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或者缩短停留期限、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自动离境,需强制出境的;
  (四)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
  二、执行机关
  执行和监视强制外国人出境的工作,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文书或者公文进行:
  (一)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人民法院应当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对该犯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的副本交付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二)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其主刑执行期满后应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应在主刑刑期届满的一个月前,由原羁押监狱的主管部门将该犯的原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本送交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由省级公安机关指定的公安机关执行。
  (三)被公安部处以驱逐出境、限期出境的外国人,凭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处罚裁决书,由当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四)被公安机关决定遣送出境、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由当地公安机关凭决定书执行。
  被缩短停留期限或者取消居留资格的外国人,也可由接待单位安排出境,公安机关凭决定书负责监督。
  (五)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领事人员身份,责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凭外交部公文由公安部指定的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三、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一)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持有的准予在我国居留的证件,一律收缴。对护照上的签证应当缩短有效期,加盖不准延期章,或者予以注销。
  (二)凡被驱逐出境的处国人,均须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具体办法按照公安部制订的《关于通报不准外籍人入境者名单的具体办法》([1989]公境字87号)执行。对其他强制出境的外国人,需要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按规定报批。
  凡被列入不准入境者名单的外国人,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执行前向其宣布不准入境年限。
  (三)对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执行机关必须查验其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替代护照的身份证件,以及过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有效签证。
  不具备上述签证或者证件的,应事先同其本国驻华使、领馆联系,由使、领馆负责办理。在华有接待单位的,由接待单位同使、领馆联系。没有接待单位的,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或者领馆所在地公安机关同使、领馆联系。在华大使、领馆或者使、领馆不予配合的,应层报外交部或公安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对与我毗邻国家的公民从边境口岸或者通道出境的,可以不办理对方的证件或者签证。
  (四)被强制出境的外国人应当办妥离境的机票、车票、船票,费用由本人负担。本人负担不了的,也不属于按协议由我有关单位提供旅费的,须由其本国使、领馆负责解决(同使、领馆联系解决的办法,与前项相同。)对使、领馆拒绝承担费用或者在华大使、领馆的,由我国政府承担。
  (五)对已被决定强制出境的外国人,事由和日期是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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