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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清产核资第—期试点的国营企业资金损失亏损挂帐等问题的财务处理通知
日期:1992-6-30 文号:财工字[1992]395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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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湖北、黑龙江省财政厅、省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冶金部、能源部、化工部、机电部、经贸部、中国烟草总公司,广东、湖北、黑龙江省人民银行分行:

  为了解决部分国营企业在清产核资试点中清查出来的亏损挂帐和各项资金损失等问题,依据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对清产核资中资产清查和资金损失的财务处理通知如下:

  一、各试点企业应根据清产核资试点办法,认算对各项资产进行清理。对清查出来的各项资产、资金损失及亏损挂帐,应按要求逐项填表登记,逐级汇总上报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银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经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审定后,按本办法处理。未经批准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处理。

  二、对清查出来的企业各项帐外流动资产及流动资产损失,经核实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试点的国营工交企业要在国家规定的清理工交企业潜亏工作的基础上,对以前年度没有纳入损益决算,而实际发生的各种存货(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库存产成品除外)、盘亏和损失、应收帐款的坏帐损失、未处理的各种挂帐损失、少转少摊的各种费用进行认真清理,经审查批准后按财政部、国务院经贸办[92]财工字第213号《关于认真清理和处理预算内国营工交企业潜亏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对于1991年以前发生的亏损(潜亏),企业要单独列帐反映,一律摆在明处,企业因此而由虚盈变为实亏后,不给戴亏损帽子,银行不加收利息。

  商贸企业潜亏处理办法另行通知。

  (二)、参加试点的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和国营交通运输部门所属工业生产企业根据国家规定清查出的企业产成品报废、毁损、盘盈、盘亏以及库存产成品成本高于售价部分的损失应当按财政部、国务院生产办〔92〕财工字第95号《关于对预算内国营工业生产企业库存产成品进行分而清查的通知》的规定处理,凡要求银行挂帐停息的,按银传[1992]26号《关于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库存产成品挂帐停息处理办法的通知》办理。开户银行审查签署意见后上报,参照货款呆帐处理权限,应由哪一级银行审批的,就由哪一级银行审批。

  商贸企业库存产成品和库存商品的报废、毁损、盘盈、盘亏损失处理,均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对清查出的企业接受损赠而未入帐的流动资产,应作增加国家流动基金处理。

  (四)、流动资产的非常损失(实行货物保险的应按扣除保险赔款及废料残值的净损失),列入企业营业外支出。

  (五)、随基建工程移交来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未入帐的,一律按现行价格作价入帐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来料加工结余的材料和过去没有明确企业法人财产管理权关系的低值易耗品等,经此次清产核资界定后,一律按现行价格作价入帐相应增加国家流动基金。

  (七)、属于明显历史原因和政策性因素造成的流动资产损失,经审核批准后,可以冲减流动基金。

  三、清查过程中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经审查批准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清查出来的盘盈固定资产,按资产的新旧程度,做为资产盘盈作价入帐,相应增加国家固定基金。

  (二)、对基建已完工,并已投入生产,但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应限期办理移交生产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过去由于企业法人财产关系不明确,未登记入帐的,此次清产核资经协商已经明确产权关系的,应相应增加国家固定基金。

  (四)、确属由于非企业所能左右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报废或毁损、盘盈盘亏净损失,经审核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

  (五)、接受损赠而未入帐的固定资产,应相应增加国家固定基金。

  (六)、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的固定资产非常损失,经审查批准后,冲减固定基金。企业收到的保险赔款应用于固定资产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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