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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
日期:1991-8-22 文号: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则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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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验资,系指对各类企业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检查验证,包括对各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和开始经营后的定期和不定期验资。本规则所称所有者权益,系指各类企业所有者投入资金(或资本,不同)以及企业留存收益等积累基金的总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工作规则、程序执行验资业务,并履行相应的法律和职业责任。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有关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来验证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投入资金等项目,并据以确定企业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性质和习惯的会计分类方法予以验证。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为了保证验资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会计帐目不健全的被查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要求其及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对于没有建立会计帐目,不能提供应有的验资资料的,注册会计师应在进行实地检查验证以前,首先提请其建立会计帐目和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被查验单位不建立会计帐目和不提供应有的验资资料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被查验单位对所有者权益薜或与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有错误,应当商请查验单位改正或调整。经协商后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须调整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验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明确告被查验单位予以纠正。被查验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拒绝提供验资报告。

  一、被查验单位以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凭证、帐目、报表、证书、文件等手段,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对验资结论构成影响的;

  二、被查验单位对应当进行检查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检查的;

  三、被查验单位坚持让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第九条 执行验资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并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对于助理人员所执行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验资过程中须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协助进行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独立性和工作结果的可靠性。

            第三章 验证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在执行验资业务过程中,不论被查验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验资人员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实际需要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验资委托,应当同委托人商定验资项目的性质、查验目的、范围和工作程序,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必要时,还应当同委托人商定与委托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同委托人商定的委托意见,向被查验单位致送包含委托事项和有关要求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验资的性质、目的、范围和工作程序,要求查阅的文件、资料、实物和场地,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其他专业人员的联系,验资报告的用途,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地进行验资前,应当了解被查验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合同批准文号、营业执照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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