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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的具体规定
日期:1991-4-8 文号:(91)财工105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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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财政部派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的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简称中企处)日臻健全,为了便于中企处更好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中企处对中央工交企业的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作用,帮助、督促中央工交企业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财政部决定,重新修改、确定中企处工作范围。经研究,对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工作范围(工业交通部分),作以下具体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和中央工交主管部门会同我部共同制定的行业节约奖实施细则等文件,严格审核并直接批复中央企业提取原材料、燃料节约奖,以及企业三废治理和综合利用利润的留用额度,并报财政部备案。
  二、审批中央企业税前还贷(不含部门统借统还的贷款)。中企处要参与企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了解企业贷款使用的全过程,对项目投产后的效益要心中有数。对要求用税前利润还款,并符合税前还贷规定的企业,要坚持用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和折旧基金归还的原则,认真把关,严格审批。
  三、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全部或部分重点中央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初审中发现违反财务规定问题,按规定处理,企业接受,即可调帐;有不同意见时,中企处应签注意见,并按规定时间报财政部审定。中央工交各部对企业年度决算的批复,要抄送当地中企处。
  四、对以企业为单位向财政部承包的中央企业,中企处可参与承包方案(包括工效挂钩方案)的研究,并提出意见报部。以中央主管部门为单位向财政部总承包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实行的承包方案,以及工资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应抄送当地中企处,以便中企处监督执行。
  五、按照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关于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国营工业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和1991年3月25日财政部《关于同意军工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通知》规定,审批实行承包的工交企业提出的提取技术开发费申请,监督、检查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和管理。
  六、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中央企业按规定应上报财政审批的财产损失。对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审批的财产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按统计口径,下同)损失在100万元以下,中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30万元以下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企处经认真审查后,可直接批复,并报财政部备案。对企业财产损失金额,大型企业损失在100万元及以上、中型企业在50万元及以上、小型企业在30万元及以上的,由中企处审查签注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七、根据1986年4月23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和1990年8月29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规定,参与中央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全过程工作,审查批准联营合同、协议中涉及国有资产转移、估价及利益分配等条款。对企业联营投资较大的和明显减少中央财政收入的联营项目,中企处应及时提出意见,报财政部审批。中央工交各部门在北京一级公司的联营合同、协议仍由财政部审批。
  八、按照1988年5月31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和1988年6月22日财政部《关于试行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审查批准确有困难的中央工交企业价格补贴部分进成本的报告。企业困难较大,价格补贴进成本部分比例超过30%的,由中企处提出意见,报财政部批准。
  九、根据1984年4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认真审查批准中央工交企业在营业外列支的新产品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重大项目及损失金额大的,由中企处审查批准后,报财政部备案。
  十、根据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批准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
  十一、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审查批准企业计入生产成本的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所需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的购置费。企业开展电算化需要购置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应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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