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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进口成本管理办法
日期:1990-12-29 文号:(90)财商字第50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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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口商品成本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为“外贸企业”)。
  国家授予进口经营权的其他企业可以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进口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正确反映进口商品成本,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进口经济效益。
  第四条 外贸企业在进口成本管理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财经法规,执行对外贸易方针、政策,正确核算进口成本。
  第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外贸企业经理(厂长)对进口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副厂长)协助经理(厂长)组织领导本企业的进口成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中央外贸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及财政部制定、批准的其他规章,负责所属外贸企业进口成本的管理。第二章 进口成本开支范围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成本,包括自营进口、国家调拨进口、代理进口、易货贸易进口以及其他经营方式进口的进口商品成本。
  第八条 进口成本构成包括进口商品采购成本和进口商品流通费。
  第九条 进口商品采购成本是指进口商品在购进中发生的实际成本。具体包括以下三项内容:
  一、进价。进价即进口商品按对外承付贷款日银行公布牌价结算的到岸价。如进口合同价格不是到岸价,在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前由我方支付的外汇运费、保险费和佣金等,加入进价。
  二、进口税金。进口税金即商品报关进口时应缴纳的税金,包括进口关税、进口产品税(增值税)、进口调节税等,不包括进口销售环节缴纳的营业税等。
  三、购进外汇价差。购进外汇价差即企业从外汇调剂中心购进外汇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用于进口,按规定结转的购进外汇价差,包括购进外汇额度或有偿使用政府留成外汇额度支付的价格和手续费,或者购进现汇支付的价格与银行牌价的价差和手续费。外贸企业留成的自有外汇、以进养出周转外汇、借入的外汇借款、其他部门或企业无偿提供的外汇以及国家按计划分配使用的各种外汇,用于进口时不得估列外汇价差。
  第十条 进口商品流通费是指进口商品到达目的港口以后到销售以前所发生的费用。
  一、商品流通费的开支范围除财政部另有规定外,按《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二、企业发生的商品流通费能够直接认定到进口业务和进口商品的应直接认定,不能直接认定的应按一定比例或标准合理分摊。分摊比例一经确定,一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外贸企业发生的下列开支不得列入进口成本:
  一、应由行政经费、事业费开支的各项费用。
  二、应列入营业外支出的各项开支以及应列作财产损失处理的款项。
  三、应列入出口成本以及仓储运输、装璜设计、广告、展览、出租、技术开发等附营业务支出的各项费用。
  四、应支付的销售税金及附加。
  五、应从企业专用基金或工资基金开支的建筑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购买国库券、债券以及缴纳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等支出。
  六、应从企业专用基金和工会经费开支的奖金、自费调资、浮动工资、提成工资及文娱费、无食堂伙食补助、未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副食品补贴等。
  七、应从企业留利中开支的违反国家财政、税收、金融、物价、工商行政、贸易管理、海关、商检、交通等政策规定被处的罚款、罚息、罚金、滞纳金,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八、应从专用基金或专用拨款开支的开办费、购建固定资产、补充流动基金、扶持生产等款项。
  九、应从专用基金列支或以新增利润归还的专用借款(包括人民币借款和外汇借款)、基建借款的利息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外币折合差额支出。
  十、应以企业占用的各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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