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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日期:1990-6-30 文号:财商字[1990]504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商业企业(包括饮食、服务、修理、储运企业,以下统称商业企业)成本管理,促进商业企业不断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任务是:通过预测、计划、控制、核算和分析,正确反映商业企业的经营成果。
第三条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的基本原则是:认真贯彻国家经济政策,严格遵守财经法规,落实企业经济责任制,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和分级(口)管理相结合,正确核算企业成本。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的规定,商业企业经理(厂长)对商业企业成本管理负完全责任。企业的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副经理协助经理领导本企业的成本管理工作。
企业财会部门具体负责成本核算与管理,大中型企业要在财会部门内设置专门机构负责成本管理工作,小型企业必须指定专人做好成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责负全国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地方财政部门、各级商业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制定、批准的规章,负责当地或所属商业企业成本的管理。
第二章 商业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实施范围
第六条 凡下列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商业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一、商业部门的商业批发、零售企业,华侨商店、友谊商店、贸易货栈、信托商店,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仓储企业和贸易中心等;
二、非商业部门的商业企业。
第七条 商业系统内部工商合一的企业按下列办法执行:工商分别核算的,商业部分执行本办法,工商统一核算的以商业业务为主的也执行本办法。
第八条 国营、集体联营的商业企业,股份制商业企业(不包括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也执行本办法。
第九条 商业部门所属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建筑安装、农牧饲养企业以及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分别执行国营工交企业成本管理办法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企业、县以上供销社及其它商业企业的成本管理,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商业企业成本的范围和内容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的成本包括商品进价和商品流通费。
第十二条 商品进价成本是指企业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和购入环节交纳的税金。具体包括:
一、商业企业以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市场价格等形式购进商品的原始进价;
二、商业企业收购不含税农副产品时支付的税金以及进口商品时按规定交纳的关税、产品税、增值税等。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的商品流通费是指企业在从事商品购进、调拨、储存、销售活动或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其开支项目规定如下:
一、运杂费。指购进商品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运费、保险费、装卸搬运费,以及既不独立核算又不作附营业务核算的车船和牲畜的燃料、饲料、物料消耗以及同运输有关的各项杂费,如调车费、放空费、养路费、过渡费、车船清扫费、港务费、过驳费、结合装卸进行的灌装封口过磅费和专用线、站台、码头租用费等。
二、保管费。指商品在储存过程中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倒库、凉晒、冷藏、保暖、消防、护仓、照明、保管用品和委托保管费以及商品畜禽的饲料费等费用。
三、挑选整理费。指商品的挑选、整修、分类、分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包括商品检验、化验、修理等材料、工具消耗费用等。
四、包装费。指包装用品费、包装物折损费、挑选修补费、包装用品租用费以及不能列入包装物进价的运杂费等。包装物回收、出租等收入应冲减包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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