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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关于企业性公司贯彻国发[1989]83号文件的实施意见
日期:1990-2-28 文号:劳薪字[1990]11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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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理由: 适用期已过, 自行失效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和《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安排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83号)的精神,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就企业性公司贯彻国发[1989]83号文件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研究执行。
  一、已明确为企业性公司(包括经营性公司和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的全民所有制公司),应执行企业的工资制度。企业性公司中现仍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公司,应改行企业工资制度。
  二、明确为企业性公司的原则是:(1)成立时批准机关已明确为企业性质,或以经营为主、兼有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已明确为经济实体;(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3)从经费来源上,已实现或基本实现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费全部或主要依靠自身经营收入。
  这次对少数担负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确需列入国家机关调资范围的,由人事部门会同劳动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分别报送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列入国家机关的调资范围。
  三、原执行国家机关工资制度的企业性公司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套改办法。这些公司职工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职工本人1988年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三项之和减5元后就近套入企业工资标准,接近副级套副级,接近正级套正级,工资额相同的不动。上述公司按照规定套改企业工资标准后,可以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一样发给职工5元副食品价格补贴。为便于公司干部在套改工资标准中减少矛盾,在现行企业干部工资标准十级以上的各级之间加设了副级(工资标准表附后)。
  四、企业性公司的职工工资标准,按照年1985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1号文附发的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执行。公司的干部应按照本地区同类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工资标准执行。其中,需参照执行大型联合企业工资标准的,应报劳动部审批;需参照执行大型企业工资标准的,应按工资管理体制分别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和中央部门审批,并报劳动部备案;需参照执行中、小型企业工资标准的审批权限,由各地区、各部门确定。企业性公司领导干部的工资,应先按照劳动工资管理体制,报劳动部门审核后,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公司工人应按照所在地区同类产业的企业工人工资标准执行。
  五、原执行国家机关工资制度的企业性公司,应先按上述规定改行企业工资制度,然后再按照国发[1989]83号文件有关规定,给职工增加工资。
  对未经国务院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劳动部门正式批准,自行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按企业工资制度的公司,应先经劳动部门审核认可后,再按照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执行。凡按企业工资制度自行套改,工资增长高于按本文件规定套改办法计算的工资,要一律纠正过来,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六、各企业性公司这次增加工资的实施方案,均需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劳动部门批准后才能执行。其中,全国性公司和中央部门所属的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劳动部审批;各地区所属的公司,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各地区劳动部门审批。
  公司调资所需资金按照国发[1989]83号文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集体所有制企业性公司这次增加工资的实施方案,可参照以上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附:国营大中型企业干部工资标准表(十级以上设副级)(见右侧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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