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国营建设单位使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等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日期:1989-10-16 文号:(89)财会47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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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基本建设投资管理体制改革、银行结算办法的变化以及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征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为加强国营建设单位的会计核算,正确反映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现对国营建设单位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基本建设基金的核算
(一)实行基本建设基金拨款的中央级非营业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基建拨款”科目中设置“本年基建基金拨款”明细科目,核算本年由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并在“基建拨款”科目所属“以前年度拨款”明细科目中单独设置帐页,核算以前年度拨入的尚未冲销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
在“资金平衡表”资金来源方所属以前年度拨款其中“预算拨款”项目(57行)后,增设“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列58行);在“本年预算拨款”项目(59行)后,增设“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列(59-1)行。分别反映以前年度和本年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在填列“本年基建基金拨款”项目时,对年终已注销的拨款限额结余应予扣除。
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一、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所属“预算拨款部分”后,和“二、本年交付使用财产合计”项目所属“预算拨款部分”后,分别增设“基建基金拨款部分”项目,分别反映本年用基本建设基金拨款完成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交付使用财产。
在基建投资表“预算拨款”(5栏)后,增设“基建基金拨款”(列5-1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拨入的基本建设基金拨款;
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应核销投资项目”、“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和“转出投资项目”所属“预算拨款部分”(16行)后,分别增设“基建基金拨款部分”项目(列16-1行)。
(二)实行基本建设基金借款的中央级经营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基本建设基金借款的不同管理方式和借入渠道采用不同的核算方法。
1.实行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的建设单位,应在“基建投资借款”科目中单独设置“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明细科目,并根据委托借款的种类设置帐页进行明细核算,如“基建基金委托借款”、“其他委托借款”等。建设银行投资借款不作为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内容,仍应在“基建投资借款”科目中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该类建设单位借入的“国内储备借款”,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其他借款”科目所属“国内储备借款”明细科目中核算。
在“资金平衡表”资金来源方“拨改贷投资借款”项目(72行)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72-1行),并在该项目下,设置“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项目(72-2行)和“其他委托借款”项目(72-3行),分别反映由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入尚未归还的基本建设投资借款和各种不同种类的委托借款数额,根据“基建投资借款”科目所属“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明细科目及有关帐户的借(增)方余额填列。在“资金平衡表”补充资料“一、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项目所属“拨改贷投资借款部分”后,和“二、本年交付使用财产合计”项目所属“拨改贷投资借款部分”后,分别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和“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反映建设单位本年用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完成的基本建设投资和交付使用财产。
在基建投资表“拨改贷投资借款”(8栏)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栏〔分别设置“基金”(8-1栏)和“其他”(8-2栏)〕,反映自开始建设起至本年年末止累计借入的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
在应核销基建支出及转出投资明细表“应核销投资项目”、“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和“转出投资项目”所属“拨改贷投资借款部分”项目(19行)后,分别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列19-1行)和“其中:基建基金委托借款部分”项目(列19-20行)。
在基建借款情况表“拨改贷投资借款”(2行)后,增设“国家专业投资公司委托借款”项目(列2-1行),并在该项目下设置其中:“基建基金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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