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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1989-5-10 文号:财地[1989]73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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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加强对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管理,进一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是国家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陆地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事业。有关省、自治区、对边境地区的生产建设在年度预算中也要给予适当安排。

  要有计划有重点地专项使用。各级财政部门要设专人管理此项资金。

  第三条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应重点用于补助县以下能带动贫困户脱贫致富、投资少、见效快的小型骨干企业和“龙头”企业。对边境地区维修道路、增加邮电通讯设施和发展文教卫生等事业所需要的资金,可以根据财力进行适当安排;对开展边境工作需要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中开支的有关费用,要从严掌握。

  第四条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由省、自治区集中使用,按项目管理,坚持专款专用,改变层层切块的管理办法。

  第五条使用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对有直接经济效益的投资项目,实行资金有偿使用,并收取一定比率的资金占用费。借款到期后,按期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省、自治区集中管理,对资金回收好的县级财政,可给予优先使用资金的奖励。

  第六条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用于需要扶持的项目,都要建立责任制度,把责任落实到人。选择项目时要进行科学的评估论证,并建档立项,执行中要按进度进行拨款监督;验收投产时要进行投资效益的考核,按效益的高低实行必要的奖惩制度。

  第七条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在用于扶持项目建设时,可以同其他渠道的资金结合起来使用,统筹安排,但要做到渠道不乱,分别核算。

  第八条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除第七条法规的可同其他资金结合使用外,不能抵顶预算内正常事业费开支,也不能作为财政支出基数分配。

  第九条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使用报告制度,做到有预算项目安排计划,执行中有执行情况报告,年终有效益总结,以书面形式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各地财政部门都要建立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的监督管理制度,做到资金投放在事前、事中、事后都有监督,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防止资金流失和挪用等问题的发生。

  第十一条各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办法法规的原则,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暂行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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