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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综[1988]15号
日期:1988-2-5 文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认真做好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财务预算管理的通知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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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适当集中各方面的财力,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确定发行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

  第二条国库券的发行对象是: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政府;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城乡人民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国库券发行任务,采取合理分配的办法。对单位,按预算外资金或集体企业税后留利的一定比例分配认购任务;对国家分配的认购任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条国库券发行的数额由国务院确定,并从当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交款期限:单位交款于6月30日结束,个人交款于9月30日结束。

  第五条国库券的利率:单位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6%;个人购买的国库券,年息定为10%。

  国库券计息,一律从当年7月1日算起,提前交款的不贴息。

  国库券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六条国库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5元、10元、50元和100元4种。单位购买的和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上的,发给国库券收据,可以记名,可以挂失;个人购买在1000元以下的,发给国库券。

  第七条国库券本金的偿还期定为3年,在发行后的第四年一次偿还本息。

  第八条国库券的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及其机构办理。

  第九条发行国库券筹集的资金,由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综合平衡的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条国库券可以转让,但不得作为货币流通。国库券转让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国库券可以在银行抵押贷款。

  第十二条伪造国库券或破坏国库券信用者,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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