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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知
日期:1987-7-8 文号:财会[1987]102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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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折合人民币汇率问题的通加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第二十条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外币现金投资,应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近据一些单位反映,在实际执行中,因汇率变动等原因,按上述法规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会改变合营合同中法规的各方投资比例。为此经研究,现补充通知如下: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以外币现金投资的,在企业按照合营合同法规的期限和金额收到投入的外币款项时,其折合人民币的汇率,可以采用收款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汇率也可以采用合营合同(或有关协议)中法规的符合国家法规的汇率。在采用收款当日汇率的情况下,于按法规期限和金额收到外币时,如因汇率变动造成折合的人民币金额与按出资比例计算的人民币金额不一致时,其差额一般作为汇兑损益处理,但合营合同中对此另有法规者,可以从其法规。

  二、合营各方逾期缴付的外币现金投资,企业于收到时,仍可按上述法规折合人民币。

  但应由逾期缴付或欠缴投资的一方向合营企业支付的迟延利息或赔偿的损失,另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采用某种外币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对于人民币或其他外币现金投资折合记帐外币中遇到的类似问题,比照上述法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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