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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日期:1986-5-28 文号:财税字[1986]122号 发文单位: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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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支持经济特区发展,做好外引内联工作,促进经济特区向外向型转变,引进先进技术,扩大产品出口,根据1986年2月7日国务院国发[1986]21号文件“关于对内联企业税收的优惠办法”的精神,现对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经济特区内经营的内联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特区内联企业,不论经济性质和隶属关系,一律先按15%的比例税率就地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联营各方再行分配。

  二、内联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所分利润,如留在特区扩大生产或兴办外向型工业,免除在内地补缴所得税;如解往内地,则在投资方所在地,按照20%税率补缴所得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按照有关还款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贷款。从第六年开始,在特区税后所分利润不论是否解往内地,均按上述办法在投资方所在地补缴20%的所得税。

  三、除上述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等生产性企业外的内联非生产性企业,从特区分得的利润不享受内联生产性企业的优惠。但考虑到各地对非生产性企业征收所得税税率不同的实际情况,对内联非生产性企业从特区税后分得利润解往内地的,投资方按照现行所得税有关规定,适用税率不超过15%的,可不再补征,也不退税;高于15%税率的,其补征的所得税,由各地按投资方适用税率补征。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当地税务局批准,可以给予适当照顾。

  四、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结合的内联企业,应分别计算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经营所得,并分别比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办理征税;如无法分别计算,则按生产性与非生产性经营所得占全部所得的比重,以比重大的类型适用的征税办法,作为全部所得适用的征税办法。

  五、联合方不是企业的,分得利润的一方在其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六、上述补缴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七、本通知自198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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