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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改进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的通知
日期:1979-11-21 文号:财企[1979]346号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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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解:从一九八三年起,实行利改税办法的企业不再执行此办法。)

  从一九七八年起,国家对国营企业试行了企业基金办法,对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完成国家计划起了积极的作用。根据一年来试行的经验,经中央和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法规》作一些必要的改进。现通知如下:

  一、国营工业企业提取的企业基金,原来法规按八项计划指标和供货合同考核,现在改为按产量、质量、利润(包括实现利润和上交利润。下同)和供货合同四项计划指标考核。企业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在完成利润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每完成一项计划指标,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1.25%提取企业基金;利润计划指标没有完成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

  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四项计划指标的,在完成扭转亏损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每完成一项计划指标,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0.7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扭亏计划指标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农牧、交通运输、粮食、施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提取企业基金的考核指标和计算办法,见附件(略)。

  二、企业除按上述办法提取企业基金外,原来法规由企业主管部门从超计划利润中统一提取的部分,改为由基层企业从当年利润增长额中提取,即:盈利企业按当年上交利润(扣除多交数)比上年应当上交利润的增长额中提取,亏损企业按当年实际亏损比上年实际亏损的减少额中提取。铁道部和民航总局企业不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由铁道部和民航总局以部、局为单位,按盈亏相抵后当年上交利润(扣除多交数)比上年应当上交利润的增长额中提取。提取的比例,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分别法规如下:石油、电力企业5%;冶金、机械、化工、轻工、纺织、森工、建材、邮电、交通、水产、物资供销和其他企业10%;铁道部、民航总局为 10%;煤炭、农机工业、军工、粮食和不实行盈亏包干的农牧企业(包括水产养殖企业)1 5%。

  施工企业不再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这部分企业基金。

  在计算利润增长额或亏损减少额时,如遇有国家调整价格、改变税率或者用国家拨款新建、改建、扩建独立车间、分厂、附属工厂,对企业利润影响较大时,应当相应地调整计算。

  企业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的企业基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适当集中一部分(最高不得超过企业提取数的20%),铁道部、民航总局从利润增长额中集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大部分应分给基层企业使用,分给企业的部分不得低于80%。主管部门集中或留用部分,主要用于企业的生产技术措施,但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各项开支。

  三、企业按国家法规提取的企业基金,应在年度终了时列入决算,并从实现的利润中预留。企业决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四、企业按完成国家计划指标情况提取的企业基金,应主要用于职工福利设施等方面;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应主要用于生产技术措施。企业基金用于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金方面最多不得超过当年提取数的20%。

  五、上述改进办法,从一九七九年起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自定的办法凡与上述法规有抵触的,应改按本通知的法规执行。

  外贸部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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