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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四)
日期:1957-10-26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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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四)

十三、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奖惩工作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

  (一)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时候,应该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奖励和纪律处分案件,应该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三)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四)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奖励或者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十四、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

  十五、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应该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奖惩办法。

  十六、本规定由监察部解释。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批准程序”和“关于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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