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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
日期:1957-10-23 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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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决议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决议:

原则批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附件: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批准;一九五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一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效忠人民民主制度,服从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的规定,为了不断地提高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社会主义觉悟,发扬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防止和纠正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切实保证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完成,现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作以下规定: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决地执行国家的各项政策、法律、法令,遵守政府的决议、命令和规章制度,切实地完成国家交给的各项工作任务,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保守国家机密,树立勤俭朴素、谦虚谨慎、密切联系群众的优良作风。 二、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表现的,应该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责,成绩优良,遵守纪律,起模范作用的;

(二)在工作上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对于国家有显著贡献的;

(三)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财产有重大成绩的;

(五)同严重的违法失职行为坚决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六)其他应该予以奖励的。

三、奖励分为: 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六种。这几种奖励可以单独作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四、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者奖金、升级,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升职,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给予;通令嘉奖,由国务院,国务院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给予。

对于工作人员的奖励,应该在适当会议上或者报刊上宣布,同时以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

五、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失职行为,尚末构成犯罪的,应该予以纪律处分,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也可以免予处分。

(一)违反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和政府的决议、命令、规章、制度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不服从上级决议、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的;

(五)拨弄是非,破坏团结的;

(六)丧失立场,包庇坏人的;

(七)贪污盗窃国家财产的;

(八)浪费国家财产,损害公共财物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人民群众利益,损害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关系的;

(十)泄露国家机密的;

(十一)腐化堕落,损害国家机关威信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纪律的。

六、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八种。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于违反国家纪律的工作人员,在追究纪律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的时候,必须本着严肃和慎重的方针,按照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的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免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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