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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1-4-4 文号:署税函[2001]49号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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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2001]141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加工区海关需与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密切配合,搞好出口加工区企业的进口料件、设备及出口成品的备案等项工作。

  二、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未启用前,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可暂时采用终端或报关行传输的方式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和进出口报关。《口岸电子执法系统》正式投入使用后,出口加工区海关和企业应按照总署下发的《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操作规范》、《出口加工区企业加工贸易管理须知》等有关规定进行电子帐册备案审批及进出口报关。

  三、各地出口加工区海关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及时上报总署。

  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管发[2001]141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3月21日 外经贸管发[2001]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试点工作,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办函[2000]37号和国函[2000]38号),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所遇问题请报外经贸部(贸管司)。

  特此通知

  附件: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出口加工区管理工作,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和《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贸易,是指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从境外进口或从境内采购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等,经加工、装配后复出口制成品,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两种方式。

  第三条 出口加工区内企业,须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注册登记,依法成立,且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外商投资企业须按国家现行外商投资管理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出口加工区的招商工作,原则上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各地在招商过程中,应遵循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导向并优先考虑将新增的和大型的下游加工贸易企业(如整机生产厂商,需大量从其它加工贸易企业结转原材料的)吸引入区。

  第二章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管理

  第五条 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由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经上级政府批准成立的出口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的具体审批工作。管委会应及时掌握区内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并定期向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告。在具备条件的地区,管委会应通过“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向海关了解区内企业的有关进出口及核销数据。

  第六条 区内企业设立以后,须凭工商营业执照向管委会提交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要说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方式和内容,并附需要进口的加工生产用设备、料件或需要出口的制成品清单(三种清单不能同时提供的,可分别报批,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管委会收到区内企业申请后,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非国家禁止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申请,签发《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格式见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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