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热点新闻
  • 上半年全国税收收入平稳较快增长
  • 中国税务报:四川地震灾区出口退税有
  • 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的形式和获取途径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系统广泛开展"迎奥
  • 国台办:教育交流是目前两岸交流最活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解读
  • 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出台
  • 新排放标准实施大连金州区车购税出现
  • 中国紧固件出口商要求欧盟放弃反倾销
  • 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19日
  • 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研发机构已达11
  • 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从3
  • 一批涉税资料业务取消和调整
  • 一批涉税资料业务取消和调整

  • 百度主题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日期:2004-10-9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查看正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4号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十月九日


    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