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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04-9-29 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查看正文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第11号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9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统计管理,保障保险统计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统计是指下列活动:
    (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实施保险统计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机构依法对反映本机构经营情况的资料进行调查、收集、整理、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意见,并对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统计信息是指保险机构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的,反映保险机构经营情况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包括反映财务和业务状况的统计数据、经营情况分析,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对保险机构统计信息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公布,开展统计预测,为实施保险监管、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决策参考和依据。
    保险机构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法完成各项保险统计工作,开展统计分析和统计预测,真实、完整、准确、及时地报送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第五条 保险统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科学、统一、及时的原则。
    第六条 保险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督和管理全国保险统计工作,管理全国保险行业统计信息;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授权,负责监督和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统计工作,管理辖区内保险行业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负责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第七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保险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拟订保险统计制度和统计标准,建立健全保险统计指标体系;
    (二)负责中国保监会统计信息系统的设计、开发、维护、管理和升级。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履行以下统计工作职责:
    (一)组织、协调、管理保险机构统计工作,制定和实施保险机构统计工作计划;
    (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保险统计信息,编制统计分析报告,公布有关保险统计信息;
    (三)管理保险统计信息,建立和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五)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立统计岗位,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依法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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