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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日期:2004-7-5 文号: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查看正文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条人民监督员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人民监督员享有独立发表意见和表决的权利,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人民监督员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职责,促进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人民检察院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县级人民检察院不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由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


    第二章人民监督员的产生


    第五条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年满二十三岁;

    (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

    第七条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

    第八条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察后确认。

    第九条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三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

    (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

    (二)不愿意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

    第十一条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确认单位解除其职务:

    (一)不再具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四、五项条件之一的;

    (二)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

    (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一年内无故不参加监督活动两次以上的。

    第十二条人民监督员的名额,由各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第三章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第十三条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一)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二)拟撤销案件的;

    (三)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超期羁押的;

    (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四)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五)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第十五条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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