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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日期:2005-12-8 文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文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查看正文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电监会13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信息报送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遵循真实、及时、完整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的信息,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法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报送内容

    第五条 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上网电价情况;
    (四)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五)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网内发电装机分布和容量情况;
    (二)签订和履行购售电合同的情况;
    (三)执行输电电价情况;
    (四)输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
    (二)提供电力社会普遍服务的情况;
    (三)执行配电电价、销售电价的情况;
    (四)供电成本构成及其变动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报送下列信息:
    (一)电力系统运行基本情况;
    (二)执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电力调度规则和电网运行规则的情况;
    (三)跨区域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送电情况和电能交易情况;
    (四)签订和履行并网调度协议的情况;
    (五)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报送程序

    第九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城市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城市电监办)辖区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向城市电监办报送信息。城市电监办汇总后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区域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域电监局)。
    未设立城市电监办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电力企业、省级电力调度机构,直接向所在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条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国家电网公司所属区域电网公司、区域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向区域电监局报送信息。
    第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汇总本辖区内的信息,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
    第十二条 中央电力企业、国家电力调度机构向电监会报送信息。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信息报送的机构和人员,并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经本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审核、签发,重要信息应当经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四章 报送方式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的内容,确定具体的报送形式和期限。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报送信息。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报表、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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