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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
    日期:2005-12-8 文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发文单位: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查看正文

    《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电监会14号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第八次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有关电力建设、生产、经营、价格和服务等方面的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遵循真实、及时、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披露内容

    第五条 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下列信息:
    (一)发电机组基础参数;
    (二)新增或者退役发电机组、装机容量;
    (三)机组运行检修情况;
    (四)机组设备改造情况;
    (五)火电厂燃料情况或者水电厂来水情况;;
    (六)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信息;
    (七)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六条 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输电网结构情况,输电线路和变电站规划、建设、投产的情况;
    (二)电网内发电装机情况;
    (三)网内负荷和大用户负荷的情况;
    (四)电力供需情况;
    (五)主要输电通道的构成和关键断面的输电能力,网内发电厂送出线的输电能力;
    (六)输变电设备检修计划和检修执行情况;
    (七)电力安全生产情况;
    (八)输电损耗情况;
    (九)国家批准的输电电价;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能交易输电电价;大用户直购电输配电价;国家批准的收费标准;
    (十)发电机组、直接供电用户并网接入情况,电网互联情况;
    (十一)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向电力用户披露下列信息:
    (一)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
    (二)国家批准的配电电价、销售电价和收费标准;
    (三)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
    (四)停电、限电和事故抢修处理情况;
    (五)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六)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向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披露下列信息:
    (一)电网结构情况,并网运行机组技术性能等基础资料,新建或者改建发电设备、输电设备投产运行情况;
    (二)电网安全运行的主要约束条件,电网重要运行方式的变化情况;
    (三)发电设备、重要输变电设备的检修计划和执行情况;
    (四)年度电力电量需求预测和电网中长期运行方式,电网年度分月负荷预测;电网总发电量、最高最低负荷和负荷变化情况;年、季、月发电量计划安排和执行情况;
    (五)跨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电量交换情况;
    (六)并网发电厂机组的上网电量、年度合同电量和其他电量完成情况,发电利用小时数;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各机组峰、谷、平段发电量情况;
    (七)并网发电厂执行调度指令、调度纪律情况,发电机组非计划停运情况,提供调峰、调频、无功调节、备用等辅助服务的情况;
    (八)并网发电厂运行考核情况,考核所得电量、资金的使用情况;
    (九)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要求披露的有关信息;
    (十)电力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披露信息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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