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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日期:2005-12-1 文号:商务部 发文单位:商务部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二○○五年 第19号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0月19日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05年12月11日施行。


    部长:薄熙来
    2005年12月1日


    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的设立及经营行为,根据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国际运输代理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接受进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设立经营其它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如不从事国际快递业务,其变更等事项由注册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代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
    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规律的保护。
    第五条 外商投资者可以合资、合作方式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自2005年12月11日起,允许设立外商独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外国投资者可以收购股权方式收购已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但股权比例以及投资者资质须符合本规定要求,涉及国有资产须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美元。
    第七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订舱(船租、包机、包舱)、托运、仓储、包装;
    (二)货运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装、分拨、中转及相关的短途运输服务;
    (三)代理报关、报验、报检、保险;
    (四)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及交付杂费;
    (五)国际展品、私人物品及过境货物运输代理;
    (六)国际多式联运、集运(含集装箱拼箱)
    (七)国际快递(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
    (八)咨询及其他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第八条 从事信件和信件性质物品(不含私人信函和县级以上党政军机关公文的寄递业务)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向邮政部门办理邮政委托手续。
    第九条 设立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就按国家现行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呈报第十条规定的文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报文件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经审查的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及其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超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对报送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上报商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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