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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04-12-16 文号:教育部、劳动部 发文单位:教育部、劳动部

    查看正文

    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外综[20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件: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向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程序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的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编号由字母和数字组合的十部分构成,涵盖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审批机关、所在行政区划、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家或地区、办学层次和性质、机构属性、顺序号等内容。第一部分(三个字母)为审批机关代码,分别代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第二部分(两位数字)为行政区划代码;第三部分(两个字母)为外国教育机构所在国别或地区代码;第四部分(一个字母)区分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第五部分(两位数字)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办学层次和性质;第六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第七部分(两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第八部分(四位数字)代表审批年份;第九部分(四位数字)为全国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顺序号;第十部分(一个字母)区分《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施行前后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

      第四条 依法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且编号具有唯一性。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编号,由该劳动行政部门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送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编号。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编号工作。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所附行文式样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申请表》及相应mdb电子文档或《中外合作职业培训机构申请表》复印件。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编号,向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颁发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第八条 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超越职权审批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不予编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明显违反《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有关规定的,暂不予编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司局建议该省级教育或劳动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九条 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设立的合作办学机构的许可证编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1.编号申请报告式样一

      2.编号申请报告式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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