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正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令
第26号
为解决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促进化肥企业均衡生产,满足用肥旺季农业生产需要,国家建立淡季化肥储备制度,特制定《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现予发布实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凯
财政部部长:金人庆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经营企业做好淡季商业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使用的矛盾,保障春耕用肥供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委托单位、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化肥淡储委托单位指负责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协议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展改革委)(经济贸易司)、财政部(经济建设司)。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指申请承担化肥淡季商业储备任务并被确认,与化肥淡储委托单位签订承储协议的企业。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企业储备、银行贷款、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淡储管理
第四条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化肥淡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化肥淡储区域、品种及数量,承储企业原则上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为当年10月至次年3月。委托单位可依照用肥季节差异情况对部分区域淡储起止时间做适当调整。
第三章 化肥淡储规模及分布
第六条 化肥淡储年度总量不超过800万实物吨,原则上按农业生产区域用肥需求配置,主要安排尿素、磷酸二铵等高浓度化肥。
第七条 委托单位逐年确定化肥淡储区域数量及品种。承储企业可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变化情况适当调整品种、数量,并报委托单位备案。
第八条 化肥淡储单个标的量一般不少于5万吨。
第九条 储备库点应位于粮棉主产区内,交通便利。
第四章 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确定
第十条 委托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化肥淡储承储企业。
第十一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以流通企业为主,兼顾大型化肥生产企业。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具备合法化肥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注册资金原则上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生产量40万吨以上,淡储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少于淡储标的量;
(四)具有与化肥淡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五)银行信誉优良;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章 淡储协议及责任
第十三条 化肥淡储承储协议由委托单位与承储企业签订,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地点,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委托单位取消其承储资格,扣减利息补贴。
第十五条 协议执行中出现纠纷,参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承储企业责任
第十六条 化肥淡储和企业正常经营相结合,承储企业淡储期间在标的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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