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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日期:2004-12-31 文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4 号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已于2004年12月24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O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是指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等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条 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必须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取得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
    劳动保障部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劳动保障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五)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信息系统规范,由劳动保障部另行制定。

    第七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

    (四)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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