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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当管理办法
    日期:2005-2-9 文号:商务部、公安部 发文单位:商务部、公安部

    查看正文

    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典当管理办法》


      《典当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 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
                           商务部部长:薄熙来
                           公安部部长:周永康
    2005年2月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 立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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