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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日期:2005-1-31 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查看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号




    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管理,现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前 言

      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

      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在用机动车

      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

      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

      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5.4 检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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