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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5-11-4 文号:财政部 发文单位:财政部

    查看正文

    财政部文件

    财监〔2005〕1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有关证据采取清点、登记并封存的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由财政部门和被检查人各执1份。

      第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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