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的通知
日期:2005-11-18 文号:人事部 发文单位: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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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部发[2005]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为了适应人才市场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以及《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全国性人才交流会审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根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和全国性社团等设立的专营或兼营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经人事部审批。经批准获得《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按照有关规定,属于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于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提出申请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登记申请表》;
(二) 工作人员的从业资格、学历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资格、学历和任职证明;
(三) 自有场所的房产证明或不少于1年租赁期的租赁场所协议;
(四) 注册资本(金)证明材料;
(五)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六)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按照以下程序审批:
(一) 受理。人事部接收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人事部应当场或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 审核。人事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派工作人员对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审核工作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
(三) 决定。经过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人事部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设备条件、人员从业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核发《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人事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及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四) 送达。《许可证》应于批准后10日内送达申请单位。
(五) 公告。对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发布公告。
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业务变更、延续等参照此程序办理。
第七条 经批准成立的国务院所属部门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依法开展活动。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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