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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日期:2005-10-26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查看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
为规范电子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保证资金安全,维护银行及其客户在电子支付活动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支付业务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现予公布。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引导电子支付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支付风险,确保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安全,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电子支付是指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客户)直接或授权他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的行为。
电子支付的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为网上支付、电话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他电子支付。
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银行开展电子支付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客户和社会公共利益。
银行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电子支付业务的,其合作机构的资质要求应符合有关法规制度的规定,银行要根据公平交易的原则,签订书面协议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四条 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在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账户),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等规定。
第五条 电子支付指令与纸质支付凭证可以相互转换,二者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发起行”,是指接受客户委托发出电子支付指令的银行。
(二)“接收行”,是指电子支付指令接收人的开户银行;接收人未在银行开立账户的,指电子支付指令确定的资金汇入银行。
(三)“电子终端”,是指客户可用以发起电子支付指令的计算机、电话、销售点终端、自动柜员机、移动通讯工具或其他电子设备。
第二章 电子支付业务的申请
第七条 银行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客户的条件。
第八条 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银行应公开披露以下信息:
(一)银行名称、营业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条件;
(三)所提供的电子支付业务品种、操作程序和收费标准等;
(四)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存在的全部风险,包括该品种的操作风险、未采取的安全措施、无法采取安全措施的安全漏洞等;
(五)客户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品种可能产生的风险;
(六)提醒客户妥善保管、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电子支付交易存取工具(如卡、密码、密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等)的警示性信息;
(七)争议及差错处理方式。
第九条 银行应认真审核客户申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基本资料,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与客户签订协议。
银行应按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妥善保存客户的申请资料,保存期限至该客户撤销电子支付业务后5年。
第十条 银行为客户办理电子支付业务,应根据客户性质、电子支付类型、支付金额等,与客户约定适当的认证方式,如密码、密钥、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
认证方式的约定和使用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银行要求客户提供有关资料信息时,应告知客户所提供信息的使用目的和范围、安全保护措施、以及客户未提供或未真实提供相关资料信息的后果。
第十二条 客户可以在其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指定办理电子支付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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