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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修订)
    日期:2005-9-26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查看正文

    商标评审规则

    (1995年11月2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7号令公布;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号第一次修订;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下列商标评审案件:

      (一) 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二) 不服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三) 对已经注册的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请求裁定撤销的案件;

      (四) 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的决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审的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参加商标争议案件的评审活动,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但依据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公开评审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作出的决定和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商标争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商标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进行审理。

      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商标评审人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在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方权利的前提下,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以书面形式达成和解,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可以进行调解。

      第九条共有商标的当事人参加商标评审活动,应当指定一人为代表人;没有指定代表人的,以其在商标注册申请书或者商标注册簿中载明的顺序第一人为代表人。代表人参与评审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必须有被代表的当事人书面授权。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办理商标评审事宜,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也可以直接办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代理权限发生变更、代理关系解除或者变更代理人的,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查阅本案有关材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须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四) 依法提交符合规定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五) 有明确的评审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六) 依法缴纳评审费用。

      第十三条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有被申请人的,应当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的副本;申请人的商标发生转让、移转,已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但是尚未核准公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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