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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日期:2004-9-5 文号:国务院 发文单位:国务院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15号

    现公布《全国经济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包括:

    (一)采矿业;

    (二)制造业;

    (三)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四)建筑业;

    (五)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六)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

    (七)批发和零售业;

    (八)住宿和餐饮业;

    (九)金融业;

    (十)房地产业;

    (十一)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十二)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十三)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十四)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十五)教育;

    (十六)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十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十八)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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