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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征税问题的批复
日期:1997-8-21 文号:国税函发[1997]478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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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你省<关于跨地区从事运输经营征收营业税的请示>(辽地税流[1997]188号)收悉.关于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应如何确定纳税人和纳税地点问题,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将运输经营权承包租赁给他人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关于纳税地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方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的"机构所在地"包含以下涵义:(一)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为税务登记所在地.(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为其驻地;个人为其居住地.

  根据税收征管法及有关规定,一切从事交通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向其单位驻地或个人居住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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