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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1991-9-16 文号:财政部 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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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结算业务的需要,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总行在广泛征求各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现印发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汇 款

  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二节 汇入汇款第三章 跟单托收

  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二节 进口代收第四章 信 用 证

  第一节 进口业务

  第二节 出 口 业 务第五章 收 费第六章 计划、统计与档案管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的发展,加强对这项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第三条 未经总行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第四条 各行办理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收托、信用证及保函等方式。

  第五条 各行在开办国际结算业务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规章。

  第六条 各行信用证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改本,第400号出版物),托收业务的操作应遵循国际商会《托收规则》(第322号规则》执行。

  第七条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第二章 汇 款第一节 汇出汇款

  第八条 各行办理汇出汇款应按总行有关规定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的头寸。

  第九条 各行可应客户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客户向我行申请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和支取凭条并加盖客户印鉴。

  第十条 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进行审查,如符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即可凭客户的支取凭条划付其活期帐户中的存款,并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

  电汇应由经办人打出电文稿,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后,方可由密押管理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

  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付款行。

  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根据授权签字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将汇票交给汇款申请人。第二节 汇入汇款

  第十一条 客户需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

  第十二条 分行接到总行贷记通知或其他我行开有帐户的银行的贷记报单后,即可贷记客户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第三章 跟单托收第一节 出口托收

  第十三条 国内出口单位(托收申请人)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

  第十四条 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采用我行标准格式)。该托收委托书应注明境外代收行的付汇路线,在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

  第十五条 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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