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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劳动服务公司的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日期:1997-1-8 文号:国税函[1997]15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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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就向用工单位和个人收取管理费是否缴纳营业税的请示》(冀地税函[1996]235号)收悉。关于劳动人事部门下属服务公司有关收费应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收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征收营业税:

  (一)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所属财政、物价部门以正式文件允许收费,而且收费标准符合文件规定的;

  (二)所收费用由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自己直接收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必须严格执行税法统一规定不得擅自对行政事业单位收费减免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5]6号)中也明确规定:“对于事业单位的收费,凡属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均应依法征税”。这里所说的营业税征税范围的收费,是指除应征收增值税以外的所有收费。平山县劳动人事局下属的平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不属于立法、司法、行政机关,其所收的各项费用,也不属增值税征税范围,因此对其所收的各项费用,均应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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