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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
| 日期:2005-2-20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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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2005年第3号(总第1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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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4号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5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继续做好国债兑付管理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5]43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5]第4号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
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
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他类型的基金。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
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 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第九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风险控制
第十条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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