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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的通知
日期:1995-4-12 文号:国税外函[1995]29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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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出租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45号),现将通知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内容举例说明,印发你局,请结合通知内容研究执行。

附件:国税发[1995]45号文有关问题举例说明

  某外商投资企业(甲)全部由另一企业(乙)负责承包经营,双方合同规定,乙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仍以甲企业的名义对外从事各项商务活动,经营范围仍按照甲企业原有工商登记内容,乙企业每年必须定额向甲企业返还100万元的收益。

  1995年,乙企业承包甲企业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150万,按照合同规定,1995年甲企业取得返还收益是100万元,根据045号文件的规定,应按数额高者,计算缴纳甲企业的所得税,因此,1995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1996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80万元,但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应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45号文件的规定,1996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1997年,经营发生亏损50万元,按照合同规定,乙企业仍然必须返还给甲企业100万元。根据45号文件的规定,1997年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乙企业在1996年未完成承包基数差额20万元以及在1997年由于亏损用自有资金返还给甲企业的100万元,不得冲减乙企业的其他应纳税所得额。

  对1997年发生的50万元经营亏损,乙企业可能有两种处理办法:一是如果己企业因承包期满等原因,用自有资金向甲企业弥补这50万元亏损,那么,根据45号文件的规定,对这50万元不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如果乙企业继续承包经营,这50万元亏损,可留待以后年度经营所得超过100万元返还定额时(即有可分配收益时),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用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弥补。

  1998年,经营收入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所得为200万元。假设上年度亏损的50万元,尚未弥补。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按合同规定返还100万元后,乙企业净收益100万元,上一年度的犯万元亏损可以足额弥补,根据45号文件规定,1998年经营所得200万元,弥补50万元的亏损后,当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50万元。

  如果1998年经营所得为120万元,超过返还定额的部分为20万元,因此,仅可弥补上年度经营亏损20万元,剩余30万元亏损应留以后年度继续弥补。在这种情况下,1998年度甲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1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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