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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日期:1996-11-22 文号:人发[1996]116号 发文单位:人事部

    查看正文

    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劳动)厅(局)、国税局、地税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制度的管理,提高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素质,规范税务代理行为,保证税务代理制度向法制化轨道发展,现将《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税务代理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准入控制,规范税务代理行为,发挥税务代理在税收活动中的作用,保证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执行,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从事税务代理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按本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方可从事税务代理活动。  第三条 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注册税务师。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范畴,纳入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由国家确认批准。  注册税务师英文译称:Registered Tax Agent。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全国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  (一)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或非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六年。  (二)经济类、法学类大学本科毕业后,或非经济、法学类第二学士或研究生班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四年。  (三)经济类、法学类第二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或获非经济、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两年。  (四)获得经济类、法学类硕士学位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一年。  (五)获得经济类、法学类博士学位。  (六)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组织有关专家拟定考试大纲、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考前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会同国家税务总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注册税务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注册税务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注册税务师的注册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取得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申请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人员,应在取得证书后三个月内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四项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参加继续教育、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三)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三年者。  (四)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税务代理资格的。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注册税务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进行注册。  第十六条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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