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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机关应否缴纳排污费的复函
    日期:2004-10-10 文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发文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查看正文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342号




    关于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机关应否缴纳排污费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排污费征收对象的紧急请示》(鄂环保文〔2004〕130号)收悉。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1999年)第二项:“凡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能够解释的,由其负责解释......”;《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第三条:“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具体适用的问题,部门规章理解和执行中的问题,以及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的问题,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等规定,函复如下: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第369号令)第2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该条例规定应征收排污费的“单位”不仅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政机关等单位。

      你局请示能否向监利县水利局征收排污费的问题,应遵照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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