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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日期:2005-12-25 文号:国务院 发文单位:国务院

    查看正文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开展海关统计工作,保障海关统计的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统计是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贸易的统计,是国民经济统计的组成部分。

      海关统计的任务是对进出口货物贸易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进行进出口监测预警,编制、管理和公布海关统计资料,提供统计服务。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组织、管理全国海关统计工作。

      海关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及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四条 实际进出境并引起境内物质存量增加或者减少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进出境物品超过自用、合理数量的,列入海关统计。

      第五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一)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

      (二)暂时进出口货物;

      (三)货币及货币用黄金;

      (四)租赁期1年以下的租赁进出口货物;

      (五)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而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进出口货物;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不列入海关统计的其他货物。

      第六条 进出口货物的统计项目包括:

      (一)品名及编码;

      (二)数量、价格;

      (三)经营单位;

      (四)贸易方式;

      (五)运输方式;

      (六)进口货物的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境内目的地;

      (七)出口货物的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境内货源地;

      (八)进出口日期;

      (九)关别;

      (十)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统计项目。

      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海关监管需要,海关总署可以对统计项目进行调整。

      第七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及编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归类统计。

      进出口货物的数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规定的计量单位统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八条 进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

      出口货物的价格,按照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之和统计,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第九条 进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原产国(地区)、启运国(地区)和境内目的地。

      出口货物,应当分别统计其最终目的国(地区)、运抵国(地区)和境内货源地。

      第十条 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按照在海关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统计。

      第十一条 进出口货物的贸易方式,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分类统计。

      第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的运输方式,按照货物进出境时的运输方式统计,包括水路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航空运输及其他运输方式。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的日期,按照海关放行的日期统计;出口货物的日期,按照办结海关手续的日期统计。

      第十四条 进出口货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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