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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日期:2005-12-31 文号:公安部 发文单位:公安部

    查看正文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安全,规范公安机关的相关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现金出纳、有价证券、会计结算等业务的物理区域,包括自助服务银行营业场所和自动柜员机。
    本办法所称金库,是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放现金、有价证券、重要凭证、金银等贵重物品的库房,包括保安押运公司自建金库。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可以根据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等情况,结合本地区实际,确定本行政区域具体负责实施的公安机关,报公安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依据《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银行金库》(JR/T0003- 2000)、《安全技术规范》(GB50348-2004)、《安全工程程序与要求》(GA/T75)等标准开展审批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治安、内保、科技民警和金融机构的保卫、业务干部以及安全防范技术、计算机、电子等行业具有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的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参与本地区公安机关实施的审批和验收工作。
    专家组应当由5名或者7名专家组成,组长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指定。专家组成员对所提出的审批验收意见负责。
      第六条 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提出。申请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
    具体负责审批的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申请渠道,为申请人领取或者下载申请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的审批表格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前,申请人应当填写《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金融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建设的批准文件;

      (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任务书;
      (三)技防设施安装平面图、管线敷设图、监控室布置图、物防设施设计结构图;
      (四)安全防范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
      (五)安全产品检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者安全技术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
      (六)金库、保管箱库设计、施工人员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所从事工种的说明;
      (七)运钞车停靠位置和营业场所、金库周边环境平面图;
      (八)房产租赁或者产权合同复印件和租赁双方签订的安全协议书复印件。
      第八条 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和审查,确定风险等级和相应的防护级别。
      专家组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意见,并由参与论证和审查的专家签名后,报公安机关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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