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热点新闻
  • 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分析一
  • 北京警税破获一起特大制售假发票案
  • 个人证券账户资金免征利息税
  • 高新技术企业不在开发区内也可享受低
  • 山东省滕州市地税局积极探索土地增值
  • 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解学智在中国税务
  • 国家税务总局曝光5起涉税违法案件
  • 国土资源部:资源税改革已有初步方案
  • 环保和税收部门拟推出环境税
  • 北京发行少年税校教材填补税法教育空
  • 湖南曝光偷逃个税黑名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发布会实况
  • 全国税收宣传短信大赛特别启事

  • 百度主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日期:2005-12-14 文号: 发文单位:

    查看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已于2005年11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2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2月1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200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5]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对人民法院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被执行人应当主动腾空房屋,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房屋。

    第三条上述宽限期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迁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强制迁出裁定,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

    第四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其房屋品质、地段可以不同于被执行人原住房,面积参照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属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人均廉租住房面积标准确定。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临时住房,应当计收租金。租金标准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当地无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可以参照的,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确定。

    已经产生的租金,可以从房屋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

    第六条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第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已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转载此文件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