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热点新闻
  • 国土资源部:资源税改革已有初步方案
  • 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和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座谈会 各方面人士
  • 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听取中央纪委、中央
  • 钱冠林在全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
  • 湖南省长沙市国税局创办纳税人学校全
  • 北京发行少年税校教材填补税法教育空
  • 全国进出口税收工作会议提出夯实基础
  • 大连国税首次召开税收宣传工作会议
  • 个人证券账户资金免征利息税
  • 中部地区增值税“扩抵”退税进展顺利
  • 北京警税破获一起特大制售假发票案
  • 肖捷等总局领导分赴各地慰问基层税务
  • 网上广告代理业务需缴营业税

  • 百度主题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日期:2006-4-14 文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单位: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查看正文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4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六年四月十四日

    中央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工作,促进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机制,有效防范企业经营风险,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是指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和工作经验,在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中分工负责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重大财务事项监管等工作,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一定程序被任命(或者聘任)为总会计师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总会计师工作职责是指总会计师在企业会计基础管理、财务管理与监督、财会内控机制建设,以及企业投融资、担保、大额资金使用、兼并重组等重大财务事项监管工作中的职责。

      第五条 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完善总会计师管理制度,明确总会计师的工作权限与责任,加强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资委依法对企业总会计师工作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配备符合条件的总会计师有效履行工作职责。符合条件的各级子企业,也应当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职位。

      (一)现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副院长、副所长、副局长),符合总会计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可以兼任或者转任总会计师,人选也可以通过交流或公开招聘等方式及时配备。

      (二)设置属于企业高管层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类似职位的企业或其各级子企业,可不再另行设置总会计师职位,但应当明确指定其履行总会计师工作职责。

      第八条 企业总会计师的任免按照国资委有关规定办理:

      (一)已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并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二)未设立董事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的总会计师,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与程序任命。

      第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各级子企业实施总会计师或者财务总监委派等方式,积极探索完善总会计师工作职责监督管理的有效途径和方法。

      第十条 担任企业总会计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政治素养和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奉公、诚信至上、遵纪守法;

      (二)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般应当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内部审计师等职业资格,或者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类似职称;

      (三)从事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管理工作8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工作业绩;

      (四)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任正职3年以上,或者主管子企业或单位财务、会计、审计、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工作3年以上;

      (五)熟悉国家财经法规、财务会计制度,以及现代企业管理知识,熟悉企业所属行业基本业务,具备较强组织领导能力,以及较强的财务管理能力、资本运作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总会计师:

      (一)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

      (二)曾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


        第1页     第2页     第3页     第4页     第5页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