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正在加载中 ...
 
设为首页 | 登陆 | 注册 | 博客 | 贴吧 | 关于我们 | 友情链接 | 我要留言 | 广告服务 | 付款说明 | 学员登陆 | 12366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财税网校
中税搜索
问题咨询
 您所在位置:首页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热点新闻
  • 国企上缴红利 优先投向何处
  • 详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新意及
  • 跨国公司在我国设立研发机构已达11
  • 无锡市局被市委市政府表彰为“创建节
  • 国家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部门扎实推
  • 关于印发《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
  • 房企财务总监:新税法下整体税负将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 依法理财 科学管理 深化改革 提高
  • 国家税务总局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和机关
  • 财政部、税务总局:农田水利占地不征
  • 今年税收宣传月主题:税收·发展·民
  • 逾五成公司将受惠于两税并轨
  • 李林军在全国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

  • 百度主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日期:2006-4-28 文号: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查看正文

    (2006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转载此文件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zg12366.com 打印 保存 讨论
    评论 论坛 留言

    工作机会   |   联系我们  |  关于我们  |  投稿信箱  |  使用协议  |  版权声明
    Copyright@2001-2008 中国财税咨询中心 版权所有 转载本站内容,请注明来源!
    财税伴侣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07SR05340 软著登字第 071335 号
    网监局 黑ICP备06008628号 经营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