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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日期:2006-2-9 文号:民政部 发文单位:民政部

    查看正文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李学举

    二〇〇六年二月九日

    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登记管理,规范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行为,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假肢与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以下简称制作师),是指经全国假肢制作师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取得国务院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用印的《假肢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矫形器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在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从事专业技术业务的人员。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制作师的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注册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假肢矫形器协会承办。

    第四条 制作师应当在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后3个月内,向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制作师职业道德;

    (二)取得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经所在执业单位审核同意;

    (四)身体健康,能够在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关键技术岗位工作。

    第六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制作师注册登记申请书;

    (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执业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五)申请人与所在执业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超过规定期限1年以上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证明。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核发注册证;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二)在业务中有重大过失,过失之日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不满两年的;

    (三)因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健康等原因不宜从事制作师业务的。

    第八条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后,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验证。申请验证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验证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每年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不少于30 学时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经所在单位考核合格的证明。

    验证合格的,由注册登记机构在注册证上加盖验证专用章。

    第九条 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初始注册登记的有效期限为3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制作师注册登记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续期注册登记。

    申请续期注册登记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续期注册登记的,所提供的申请材料除初始注册登记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本人工作总结、业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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