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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用航空行政许可工作规则
    日期:2006-2-20 文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1号) 发文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161号)

    查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航行政许可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民用航空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被授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民航行政机关是指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
      民航行政机关对其直接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民航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或派出机构,均不得以民航规章或者红头文件增设行政许可。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已规定许可条件的,规章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未规定具体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和程序等实施规定的,由民航总局发布规章,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民航总局认为确需增设或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应当起草法律、法规草案,或者国务院决定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制定法律、由国务院制定法规或发布决定设定新的行政许可或取消现有行政许可。

      第六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每年一次对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第三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七条 民航行政许可由下列机关实施:
      (一)民航总局;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八条 民航行政机关的内设部门和派出机构依据其职责分工,承办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事宜,但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签署实施民航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受委托机关应当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受委托行政机关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民航行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 民航行政许可需要由民航内设的多个部门审查的,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协办,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对直接关系航空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民航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民航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可以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用文件,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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