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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日期:2006-1-26 文号:海关总署 发文单位:海关总署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作出暂停从事有关业务、暂停报关执业、撤销海关注册登记、取消报关从业资格、对公民处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章 组织听证的机构、人员

      第五条 海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行政处罚案件审理部门负责组织。涉及知识产权处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法制部门负责组织;涉及资格罚案件的听证,由海关作出资格罚处罚决定的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组织听证应当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必要时可以另外指定1至4名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涉及海关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听证组织机构可以邀请海关有关业务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七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权:
      (一)决定延期、中止听证;
      (二)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与理由进行提问;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主持听证程序并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五)决定有关证人、鉴定人是否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
      (四)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
      前款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听证员、记录员、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举行听证海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及其他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其他人员包括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十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参加听证;
      (二)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三)申请不公开听证;

      (四)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为听证代理人;
      (五)进行陈述、申辩、举证和质证;
      (六)查阅听证笔录,并进行修改和签字确认。

      第十一条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享有与委托人同等的权利,并履行同等的义务。

      第十三条 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海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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