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
日期:2005-3-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称“缔约方”),希望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意通过缔约各方给予投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良好的待遇和保护,为各自国家 的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投资创造良好的条件,认识到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会促进两国间的经济技术交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进行投资时,依照另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用作投资的所有种类的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物权,如抵押权、留置权、质权、用益权和类似权利;
(二)股份、股票、债券或公司、企业或合营企业中其他任何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与投资有关的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工业设计、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商业秘密及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或根据合同赋予的任何权利及依法取得的任何许可证或许可,包括勘探、提炼、种植和养殖或开发自然资源的权利。
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提成费及酬金。
投资产生的收益用于再投资时,再投资的收益享有与该投资相同的保护。
三、“投资者”一词,系指在另一国领土内投资的一国的国民或公司。
(一)“国民”一词,在缔约一方系指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公司”一词,
1、在大韩民国方面,系指法人、合伙、公司和社团,不论是否有限责任、是否法人或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团;依照一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组成且在其领土内拥有住所的公司,应视为该国的公司。
第二条
一、缔约各方应尽可能在其领土内促进另一国的投资者的投资,并根据其本国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使该投资获得许可。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的领土内,关于投资许可和与投资许可有关的事项,享受不低于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三、对愿进入另一国领土内从事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任何一方国家的国民,另一国应对其入境、居留、居住以及从事业务活动获得许可证和许可的申请,依照其适用的立法应给予善意的考虑。
第三条
一、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任何一方国家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在有关投资、收益和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方面,应保证得到不低于后者一方国家投资者的待遇。
三、本条所述的“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特别是,但不限于:
(1)维持分公司、代理店、办事处、工厂和其他用于业务活动的适当的设施;
(2)控制和经营自己设立或取得的公司;
(3)雇用和解雇专家,包括技术人员、高级职员和律师及其他职工;
(4)缔结和履行合同。
四、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解释为一国有义务将以下事项产生的待遇、优惠或特权给予另一国的投资者:
(1)任何现有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共同对外关税区或货币联盟或任何一国已是或可能为其成员的类似国际协定或其他形式的区域合作;或
(2)全部或部分与税收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
第四条
任何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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