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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
| 日期:2000-3-1 文号:汇发[1999]372号 发文单位: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
查看正文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 关税务凭证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国境内机构(指公司、企业、机关团体及各种组织等)及个人在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 本项目项下购付汇手续时,凡个人对外支付500美元(含500美元)以上,境内机构对外支付10 00美元(含1000美元)以上,除须向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提交原有关 法规文件规定的相关凭证外,还须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该项收入的完税证明、税票或免税文 件等税务凭证(具体规定见附件)。
二、外汇指定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审核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项下售 付汇有关税务凭证时,除附件中所列可以免于提供完税证明的以外,可仅审核、检查其营业 税和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项税种的税务凭证(完税证明和税票或免税文 件)。
三、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附件所列非贸易及资本项目售付汇时,应在要求提交的相关原始 凭证及税务凭证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留存正本。如因故不能留存其正本,须将盖有 “已供汇”戳记的原始凭证和税务凭证复印留存五年备查。
四、为保证及时出具有效税务凭证,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规范各类税务凭 证的印制、出具等管理程序,并指定固定机构及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五、各级税务机关可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制定税收管理方面的具体操作规程,对附件中的 格式,可根据本地情况,增加或补充具体栏目。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如需根据本通知及 附件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应当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发 布施行。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单位(包括外资银行)。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 各自上级机关反馈。
七、本通知自2000年3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2凭证格式
附件1
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项下售付汇提交税务凭证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了完善国家售付汇和税收管理,防止逃套汇和偷逃税,现就办理非贸易及部分资本项 目项下售付汇手续须提交有关税务凭证问题规定如下:
一、下列收入,按照我国税法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境内机构 及个人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对外支付相关款项时,须向外汇指定银行 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相关收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和税票;
(一)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监督、施工、运输、装饰、维修、 设计、调试、咨询、审计、培训、代理、管理、承包工程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营业税 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 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开具。
上述所指“直接从事”,是指为履行合同或协议,境外企业或个人来华或委托境内机构或 个人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或劳务。
(二)境外企业、个人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利息、担保费 、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版权、商誉等)、财产转让收入 、股权转让收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等,其中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格式一)和 税票由收入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开具,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格式二)和税票由收入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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