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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日期:1993-11-6 文号:国税发[1993]119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查看正文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法规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复议管辖

      第十条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法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对法律、法规法规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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